【真实案情】
胡某原是A公司驻外省市的业务销售人员,2016年入职,3年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3月,胡某因疫情被隔离在家,期间收到了公司发布的部门裁撤公告及解约通知。部门裁撤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5月15日。
2020年4月13日,胡某返回公司上班。2020年5月15日,该公司关停了胡某工作相关账户并邮寄劳动合同解约证明书。胡某主张自己一直工作到5月31日,期间一直通过微信、电话为客户解答问题。现胡某要求A公司支付4-5月的补贴薪资6000元。
A公司《业务人员补助作业细则》规定:业务经理级别差旅费用补助3000元/月,补助采用发票报销方式,发票范围为通讯费、交通费、住宿费。
【庭审主张】
胡某主张:
我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季度绩效+补贴+13薪+年终奖,A公司少发补贴薪资6000元,应当予以支付。
A公司主张:
1. 所谓每月3000元的补助是对差旅费的报销,不属于薪资。
2. 胡某要求我司向其报销差旅费用,应当以确有差旅支出及相关票据存在为前提,胡某在2020年4月、5月中并未被安排出差,自然不存在差旅费。
3. 即使胡某认为应当依照工作时间支付差旅费补助,但胡某于2020年4月13日才开始正式上班,至2020年5月15日劳动合同解除,胡某仅上了一个月的班,按工作时间计算的差旅费补助也应该为3000元,而非胡某主张的6000元。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A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15日出差补助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1. 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2. 虽该3000元需要劳动者提供发票用人单位方支付,但是上述款项属于固定发放的现金补贴,并非报销款,故应计入工资总额。
3. 经查,按照业务人员补助作业细则,胡某月差旅费补贴3000元,前提为胡某提供相应发票,依据胡某庭审中向A公司提交的发票4063元及胡某庭后提交的电子发票656元,上述发票总额已经超出4500元。
故A公司应向胡某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补贴4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应向胡某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补贴4500元
▲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