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早点提辞职吗?

2022-03-18 09:40

【真实案情】
2018年10月,阳某入职A公司,任设计师助理。
2018年11月,阳某口头以脚疼为由从A公司离职并入职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B公司。
2018年12月,阳某向A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载明“……因A公司未为阳某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工资,要求A公司支付补偿金以及二倍工资、补足应支付的劳动报酬”。
A公司主张阳某离职后将学习到的技术用于B公司,导致A公司因与第三方解除合同而导致每月产生大量损失,要求阳某赔偿该损失。阳某不服,不同意赔偿。A公司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主张】
阳某主张:
1. 我离职原因是A公司未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因用人单位已违法在先且违法状态持续至提出离职时,劳动者有权立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我不构成违法离职。
2.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应系填平性原则,即劳动者成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违法解除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用人单位因此遭受实际损失。我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也未证明其因劳动者的离职遭受的损失。
3. A公司主张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仅有“xx设计制作合同”,但该合同终止或解除与否均无法核实,即使合同解除也无法说明与我的离职具有因果关系,A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4. 我的岗位级别、薪酬待遇低,工作内容为技术难度较低的辅助性质,被上诉人的离职不可能造成A公司无法运转或正常工作无法进行以及给公司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我在A公司的工作岗位及薪酬与A公司主张的巨大赔偿责任明显不对等。

A公司主张:
1.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及阳某在明知我公司与第三方关联公司存在合作情况下仍将其所学用于第三方公司,其行为具备极强的恶意性。
2. 阳某以脚疼为由擅自离职并迅速入职第三方公司,将在我公司学习并掌握的各项技术用于第三方公司,直接导致我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关联单位合作终止,每月产生大量损失。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A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阳某以个人原因向A公司部门负责人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故阳某应当赔偿A公司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阳某以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阳某应当赔偿A公司损失。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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