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期限有限制吗?

2022-01-19 10:27

一、真实案情

2019年6月,周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签署《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乙方办理离职手续时,甲方如果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需按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每月的补偿金额为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由甲方按月付至乙方的工资账户。……”

第五条第1款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甲方可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须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周某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当月,周某入职竞品公司。

A公司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中,周某主张已从竞品公司离职。A公司提供了和周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已告知周某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庭审主张

2019年6月,周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签署《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乙方办理离职手续时,甲方如果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需按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每月的补偿金额为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由甲方按月付至乙方的工资账户。……”

第五条第1款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甲方可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须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周某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当月,周某入职竞品公司。

A公司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中,周某主张已从竞品公司离职。A公司提供了和周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已告知周某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周某需要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1. 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虽周某主张A公司发放的金额少于约定的补偿金额,但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A公司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周某需按照《保密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3.保密协议第五条所附期间是限于周某在职期间的相关义务,而非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该条约定的违约金对离职后的周某不具有约束力。

周某无需支付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

1.周某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A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以《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主张周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但该条款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协议为前提,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周某离职之后,A公司上诉主张对上述条款的劳动合同期扩大解释为包含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缺乏法律依据。

周某无需支付违约金。


再审法院认为:

1.A公司以《保密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主张周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但该条款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协议为前提,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周某离职之后,A公司主张对上述条款的劳动合同期扩大解释为包含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 A公司在本案中未就周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举证证实。

周某无需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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